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7,港簡,93,2008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龍」「地獄火」「五虎將」「雲豹」肆臺電子遊戲機(含IC板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猶再次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金龍」「地獄火」「五虎將」「雲豹」4 台(含IC板肆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