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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第7 行「摔毀甲○○所有」應更正為「摔毀林智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履行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並於98年2 月2 日支付2 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與其犯罪情節、致生社會損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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