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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其駕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南端前」應更正為「其駕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端前(北港往嘉義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次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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