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27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80006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8年5月13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86-20號。
㈢行為:1.乙○○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 臺幣1,200 元。
2.甲○○於上揭時、地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鴻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
㈣照片2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