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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易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移送機關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6 日雲警港秩字第098000401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據。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比例,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易處拘留3 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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