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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為莊宗仁為址設雲林縣東勢鄉○○○路47號「紅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吳然泰為該店之店長,該遊戲場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係受僱於該遊戲場擔任早班開分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與莊宗仁、吳然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
查本案被告自97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在「紅谷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係基於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涉世未深,又僅係受僱店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監視錄影主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工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押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2 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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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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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級金象王電子│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遊戲機 │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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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龍鳳電子遊戲│1臺 │同上 │
│ │機 │ │ │
├──┼───────┼──────┼─────────────┤
│ 3 │金龍財神電子遊│1臺 │同上 │
│ │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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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幸運鬥地主電子│2臺 │同上 │
│ │遊戲機 │ │ │
├──┼───────┼──────┼─────────────┤
│ 5 │黃金99水果盤電│7臺 │同上 │
│ │子遊戲機 │ │ │
├──┼───────┼──────┼─────────────┤
│ 6 │七彩龍珠電子遊│3臺 │同上 │
│ │戲機 │ │ │
├──┼───────┼──────┼─────────────┤
│ 7 │海洋雙星7KP 電│8臺 │同上 │
│ │子遊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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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賽馬電子遊戲機│2臺 │同上 │
├──┼───────┼──────┼─────────────┤
│ 9 │阿里巴巴水果盤│1臺 │同上 │
│ │電子遊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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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超悟空水果盤電│2臺 │同上 │
│ │子遊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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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滿貫大亨電子遊│3臺 │同上 │
│ │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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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戰國風雲電子遊│2臺 │同上 │
│ │戲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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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子遊戲機臺 │31塊 │同上 │
│ │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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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新臺幣)│16,630元 │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依同上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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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7KP日報表 │2張 │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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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龍珠日報表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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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教戰紙條 │1張2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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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每日金額進出日│1張 │同上 │
│ │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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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寄分卡 │1000分:51張│同上 │
│ │ │500分:50張 │ │
│ │ │100分:4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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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結帳主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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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會員卡 │18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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