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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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