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2,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甲○○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26日入監,至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及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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