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倍數表壹張、帳單壹張及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3 巷51號住處」應更正為「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3 巷51號及53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5 年內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計算機1 台、倍數表1 張、帳單1 張及簽注單3 張,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