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3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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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違誤,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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