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0號)及併辦(98年度偵字第4404號、98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43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685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丙○○之被詐騙金額應更正為4,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4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4、4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花旗臺灣銀行北港分行(原名稱為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壬○○、庚○○、乙○○、辛○○、丙○○、癸○、甲○○、己○○、丁○○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共計達17餘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