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107,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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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公路與158 公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大文坦承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甫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曾於93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罪名,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另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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