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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沿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
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警交字第KAJ000000 號)1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
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3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805mg/L),竟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而受傷送醫救治,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
惟念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參加團體輔導命令,而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事項,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其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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