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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貴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修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另第15行以下修正為「而於3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通知梁00可以匯款,惟梁00當時因故不便,延至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梁00主動撥打該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告知梁00變更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梁00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應匯款給『志哥』之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張閔欽帳戶(張閔欽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志哥』與梁00聯繫匯款事宜,梁00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
。
又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4 月26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張閔欽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梁00開戶資料、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多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方式,藉以逃避查緝,而被告前已有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助長詐騙集團惡行,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且致使本件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
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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