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11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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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橋南端蚊港99北6A號電桿前時,不慎與王欽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陳淑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女坦承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王欽鴻之警詢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為陳淑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

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竟無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其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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