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13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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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應加註「0.1244」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1244,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622MG/L ,而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即達輕度酒精中毒,會在生理上出現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邊,足信被告在騎乘機車當時控制力甚差,幸虧除被告自行摔車外,並未再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飲酒騎乘車輛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且犯後未矯飾犯行,並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憾事,行經路段為一般縣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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