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79,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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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乾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旁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加水約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 鄰○○00○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段○號217 號電桿旁,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能力,不慎撞及路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上下肢數處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0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1.0 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1.5 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2.0 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3.5 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

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07 MG/L ,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07 MG/L 之情況下,酒醉程度頗高,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路樹,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自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皮撕裂傷、上下肢數處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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