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8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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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森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3 線南下車道海豐分校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森坦承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警交字第KAD000000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參加團體輔導命令,而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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