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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1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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