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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於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傷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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