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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智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粘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文智於民國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④誣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5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成年男子雷文光(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9 時許,見雲林縣四湖鄉○○村○○號「候天宮」寺廟無人看管,由雷文智在外把風,雷文光進入該寺廟,以釣魚線綁自製鐵片粘版,放入功德箱內粘取現金之方式(即俗稱釣魚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該宮香油錢,適為「候天宮」副主任委員吳水傳當場發現而未遂,雷文光並且乘隙逃逸,嗣經警到場逮捕雷文智,並扣得雷文智所有鐵製粘版2 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雷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水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扣案之鐵製粘版2 個。
三、核被告雷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案外人雷文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行之,雖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未得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製粘版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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