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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0 時53分」更正為「0時54分許」,第七行所載「新臺幣4、5千元」後補充「,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將鑰匙放回一樓櫃臺抽屜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爰審酌被告林福居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因缺錢花用,擅自拿取他人之鑰匙,竊取洗衣機、烘衣機內之硬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金錢已花用殆盡,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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