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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逸峯前於民國87及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0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01月0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於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案件時,獲悉蔡逸峯以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疑似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警方乃於102 年01月09日07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帶回調查,並於警方尚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逸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0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1份。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㈦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政府一再宣示戒毒政策,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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