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交簡,243,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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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正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大廟旁之承租套房飲用米酒若干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 線公路之後安橋上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於103 年5 月5 日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9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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