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一行所載「195.5mg/dl」補充為「195.5mg/dl即百分之0.1955」,並增加證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並因此自行摔車而肇事,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95.5mg/dl,數值甚高,足見被告酒醉嚴重,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良好,本案為初犯酒醉駕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駕車時間在清晨時段,道路上人車較少,雖發生車禍,但未損害他人法益,自身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賣鴨肉飯、家境勉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之條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