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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 ○0號北港鎮立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陳怡曄所有置於前開圖書館前之腳踏車1 部,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陳怡曄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 號前,查獲蔡維仁騎乘前開腳踏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維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3 年8 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價值非鉅,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認領取回,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害,惟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猶空言狡辯,否認犯行,辯稱腳踏車係向他人所借云云,迨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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