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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志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口湖鄉○○路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內,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志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10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侵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執行公權力之宜梧派出所動手傷人,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其主觀因長輩之物品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一時衝動而生傷人之意,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彩裝設計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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