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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3 輛腳踏車,行為可分,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憑,素行非佳,因本身欠缺交通工具,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破壞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依被害人所述該等腳踏車約值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念被害人已領回腳踏車,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職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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