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簡,224,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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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吳鴻昌所有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 ○0 號之民宅久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揭民宅門口,以徒手拆取之方式竊得吳鴻昌所有之鋁門框2扇。

得手後,將該2 扇鋁門框扛在肩上並騎腳踏車逃逸,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鴻昌之胞姊吳素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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