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1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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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頂湖巷與安溪寮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林清江所駕駛並搭載林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吳明輝、林清江及林成3 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測得吳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2毫克(回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6至20頁),復查:㈠關於實務回推駕駛車輛時吐氣酒精濃度之常用參考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表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0108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

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0.0628MG/L(參閱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為0.01至0.015%(w/ v),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MG/L 。

上開資料均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則基於此,依罪疑唯輕原則,以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數值即每小時0.050 MG/L計算,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發生車禍,至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相距168 分鐘,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6MG/L【計算式:0.12MG/L+ (168 ÷60)×0.050MG/L=0.26MG/L】。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肇時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業認定如前,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因而造成他人受傷、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之情節,兼衡其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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