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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誌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化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吳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翔(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興化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奇恩、吳○翔人車倒地,吳奇恩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閉鎖性脫臼、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左眼脈絡膜破裂、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網膜馬蹄型撕裂、穿孔性鞏膜軟化等傷害。
吳○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
林柏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交通小隊,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奇恩、吳○翔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楊世文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吳奇恩、吳○翔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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