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1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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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三奇於民國104年07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之東宜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1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海珍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胡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危險行為,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且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四輪以上之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不低,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初犯,酒後駕車之時間、路途尚短,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曾有業務過失致死、竊佔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自述從事運輸公司調度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家中尚有妻女、有服用肺結核之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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