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30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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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岡成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工作地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欲外出用餐,而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欄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復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騎機車(見警卷第7 頁),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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