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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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07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0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05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05年29日22時1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翌(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

⑷本院104年0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0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自制力均有不足,惟念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具有病患性質,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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