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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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成
董怡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19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怡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陳豐成、董怡昌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惟被告陳豐成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提起公訴;

被告董怡昌於上開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並未履行支付公庫1 萬元。

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6 、1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2893、第2895號卷、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228號、第1230號卷可佐,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豐成、董怡昌與共犯黃皇賓及黃思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董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豐成與董怡昌,僅因共犯黃皇賓因前妻與告訴人楊騰禕交往而有所不滿,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2 人犯行,並同意予以被告2 人緩起訴處分,暨被告陳豐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董怡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董怡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豐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
現住嘉義縣朴子市○村里○○○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董怡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緣黃皇賓(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因前妻與楊騰禕交往,竟心生不滿,遂與黃思堅(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陳豐成、董怡昌共同基於恐嚇楊騰禕之犯意聯絡,由陳豐成、董怡昌於101年6、7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號楊騰禕住處,向楊騰禕恫稱:「有人要你一條腿」等語,使楊騰禕心生畏懼,致危害楊騰禕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
二、案經案經楊騰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騰禕陳述及共犯黃皇賓、黃思堅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查被告董怡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梁 義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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