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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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森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謝定燊
蕭俊華
蘇賢賓
黃裕哲
林明賢
黃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肆支、空氣霰彈槍壹支、空氣長槍壹支及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肆顆,均沒收之。

【謝定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肆支、空氣霰彈槍壹支、空氣長槍壹支及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肆顆,均沒收之。

【黃裕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肆支、空氣霰彈槍壹支、空氣長槍壹支及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肆顆,均沒收之。

【蕭俊華】、【蘇賢賓】、【林明賢】、【黃笠維】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肆支、空氣霰彈槍壹支、空氣長槍壹支及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森(綽號鳳梨)與謝定燊(綽號阿東)因其友人與址設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之「金寶貝KTV 」店內之不詳姓名服務生發生糾紛並遭毆打而心生不滿,乃聯絡黃裕哲、蕭俊華、蘇賢賓、林明賢及黃笠維(下稱劉嘉森等7 人)共同尋仇。

劉家森等7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11時許,先由黃笠維邀集不知情之李信毅及其他不詳友人,共同至上開店內包廂消費唱歌,嗣劉家森佯稱以找尋朋友為由進入店內時,先令包廂內唱歌之客人及服務小姐全部至走廊上,並斥令服務小姐將手機置放休息室桌上不准打電話及報警,再以電話通知謝定燊持空氣霰彈槍及空氣手槍各1 支與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4 顆、蕭俊華持空氣手槍1 支、蘇賢賓持空氣手槍1 支、林明賢持空氣長槍1 支、黃裕哲持空氣手槍1 支(上揭槍、彈均無殺傷力)進入店內。

謝定燊持空氣霰彈槍及銀色空氣手槍進入時,隨即將子彈上膛,蕭俊華、蘇賢賓、林明賢及黃裕哲則各自露出手上之空氣手槍及空氣長槍,致店內客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服務小姐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在場之客人、服務小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上開店家於上開時間自由營業之權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劉家森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謝定燊所有之空氣手槍(含彈匣)4 支、空氣霰彈槍1 支、空氣長槍1 支、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4 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森、謝定燊、黃裕哲、蕭俊華、蘇賢賓、林明賢及黃笠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A1、A2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6 份。

㈦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4 支、空氣霰彈槍1 支、空氣長槍1 支、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4顆。

㈧證物照片6 張。

㈨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家森等7 人持客觀上難以辨別真假之槍、彈,喝令上開店內之A1、A2、客人及服務小姐,足已使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脅害,恐嚇危害安全意味甚濃,惟該恐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劉家森、謝定燊、黃裕哲、蕭俊華、蘇賢賓、林明賢及黃笠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劉家森等7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家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裕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家森及黃裕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劉家森、黃裕哲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家森等7 人僅因友人與店內不詳姓名之服務生發生細故糾紛即憤而尋仇理論,且為遂行渠等尋仇鬧事以妨害店家營業之目的,率爾以脅迫方式致A1、A2、店內客人及服務小姐心生恐懼並藉此妨害店家自由營業之權利及在場之人自由活動之權利。

又被告劉家森等7 人所持槍械雖不具殺傷力,惟以行為當時前往上開店內滋事人數之多,攜帶武器數量之大,均已造成社會秩序莫大侵擾,且設如被告劉家森等7 人行為當時因衝動而有進一步行動,衍伸後果更難以想像,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家森等7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雖造成A1、A2、店內客人及服務小姐恐懼、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店家營業之自由,惟尚能自我克制未造成任何傷亡不幸,兼衡①被告劉家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於本件犯行為主要發動者之角色;

②被告謝定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犯行提供全部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助長犯行氣焰;

③被告蕭俊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④被告蘇賢賓高中畢業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⑤被告黃裕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⑥被告林明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⑦被告黃笠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4 支、空氣霰彈槍1 支、空氣長槍1 支、空氣霰彈槍子彈模型4 顆,均係被告謝定燊所有且供被告劉家森等7 人本件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劉家森等7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家森等7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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