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56,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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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自民國82年年底開始,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房,並採填海造地方式興建,台塑公司砂石來源除外運及抽取海砂外,台塑公司並與臺灣省水利局簽訂濁水溪疏浚合約,由臺灣省水利局委由台塑公司辦理濁水溪出海口疏浚,以取得部分砂石,而濁水溪出海口養殖業者擔心六輕廠房之興建,會影響養殖業者魚塭之營運,乃組成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濁水溪自救會),由濁水溪自救會會長周連福與時任台塑公司董事長王永慶於83年6 月4 日簽訂備忘錄,備忘錄三(五)規定:「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

嗣85年7 月31日賀伯颱風襲台,帶來豐沛雨量,導致濁水溪行水區河床內養殖戶魚塭潰堤,受有損失,濁水溪自救會認為係台塑公司建廠所致,遂開始向台塑公司抗爭請求賠償,但經台塑公司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進行研究,調查發現魚塭潰堤與台塑公司建廠無關,抗爭情況遂逐漸消失。

詎自100 年間起,因不明原因,濁水溪自救會會長周連福等人又帶頭發起抗爭要求賠償,於102 年11月間,濁水溪自救會更換會長為丁春樹(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丁春樹希冀儘速獲得賠償,乃與其他自救會幹部林清分、徐名汯(前開2 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吳啟豪、黃萬泰、林億誠、林樹、丁文筆、吳宸龍、林育興、林文豪、鄭蒼聖、林俊宏、丁夏龍、洪耀宗、王柏文、吳俊賢、廖惟凱、陳寶全、許至雄、丁宥嘉、許明順等人(除吳啟豪於本案起訴,林育興及王柏文於另案起訴外,其餘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啟豪以後之人下合稱吳啟豪等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使台塑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妨害台塑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及油罐車進出台塑工業園區(俗稱六輕)通行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6日先發函予台塑公司,表示:濁水溪自救會未獲合理賠償,決定於近日內不定期、不定時封鎖六輕對外聯絡道路,以表達不滿等語,嗣丁春樹、徐名汯即聯絡吳啟豪等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林清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徐名汯駕駛車號00-0000 號、黃萬泰駕駛車號0000-0 0號、林億誠駕駛車號0000-00 號、林樹駕駛車號0000-00 號、丁文筆駕駛車號0000-00 號、吳宸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林育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林文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鄭蒼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林俊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丁夏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洪耀宗駕駛車號00-0000 號、王柏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吳俊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廖惟凱駕駛車號0000-00 號、陳寶全駕駛車號0000-00 號、許至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丁宥嘉駕駛車號00-0000 號、許明順駕駛車號00-0000 號、吳啟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塑工業園區東門外之往聯一道路之供公眾往來通路上,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並妨害台塑公司關係企業之油罐車進入台塑工業園區及其他人通行前開道路之權利,直至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始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丁春樹(見偵1476卷第52至56頁)、林清分(見偵1476卷第42頁)、徐明汯(見偵1476卷第52至56頁)、黃萬泰(見他字卷三第22至24頁)、林億誠(見他字卷二第12至15頁)、林樹(見他字卷二第204 至207 頁)、丁文筆(見他字卷三第56至58頁)、吳宸龍(見他字卷二第170 至173 頁)、林育興(見他字卷三第147 至150 頁)、林文豪(見他字卷三第33至36頁)、鄭蒼聖(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9 頁)、林俊宏(見他字卷三第195 至197 頁)、丁夏龍(見他字卷三第74至76頁)、洪耀宗(見他字卷三第17至20頁)、王柏文(見他字卷二第165 至169 頁)、吳俊賢(見他字卷二第158 至161 頁)、廖惟凱(見他字卷二第163 至165 頁)、陳寶全(見他字卷二第216 至218 頁)、許至雄(見他字卷二第146 至149 頁)、丁宥嘉(見他字卷三第42至43頁)、許明順(見他字卷三第7 至9 頁)等人(下合稱丁春樹等人)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王百慶、周信宏、許董養、洪國展、楊文正、鄧博仁、林怡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互核一致(見警103 卷第51至80頁),並有現場車輛位置概要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一第185 至194 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一94至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丁春樹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竟以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之強暴手段抗爭,所為誠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抗爭係於凌晨交通較不繁忙時實行,幸未造成往來人車事故,被告又非抗爭之發起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離婚,尚有5 歲之子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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