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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發與吳偉誌及少年周○○(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林建國住處,推由江清發與少年周○○於門外把風,吳偉誌則手持鋁棒(未扣案)毆打林建國,致林建國受有左頭部挫裂傷(長約4.5 公分)、右肘挫裂傷之傷害。
嗣經林建國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36 號影卷第32至34頁;
偵5081號影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建國之指訴、證人陳運影及黃朝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偉誌、少年周○○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民診所及陳正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案發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吳偉誌、少年周○○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吳偉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周○○則係88年7 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國互不相識,僅聽信共犯吳偉誌前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而疑似告訴人唆使所為,即夥同少年周○○前往告訴人住處尋仇報復,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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