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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榮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 、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至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二就其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伊上班只有喝保力達,不知為何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採尿前喝太多保力達或是吃了痛風藥物,伊曾於104 年間在北港派出所對面的國泰醫院拿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8ng/ml ,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雲林地檢署向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1 樓之國泰診所,函詢被告於104 年間,何時前往就診及所施以治療之藥物有無可能導致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依國泰診所104 年10月6 日104 泰字第1001號函文覆稱:被告曾於104 年4 月6 日、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20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9 日、104 年9 月12日因痛風疾患至該所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為降尿酸藥物(GOUTIL、CONICINE)或止痛藥(JOHNSTAL),以上藥品皆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所並無開立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或藥物給該患者,本所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藥物或其相關製劑等情,有上開國泰診所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
是被告辯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㈢按「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表列或公告之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分四級管制。
「管制藥品」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限供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品項與「毒品」相同,故其合法使用者為管制藥品,非法則為毒品,毒品與管制藥品係一體兩面,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第一級之管制藥品。
次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
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保力達為市場販售之飲料,任何人均可隨意買取,並無須由醫師、牙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買受,亦無何登記等之管制措施,此為眾所皆知,當無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或管制藥品之成份,被告前開所辯亦顯不足採信。
㈣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從而,若非被告於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 、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衡上情,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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