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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 、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30日上午10時38分為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期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㈣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依據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本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係先採行「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應已排除偽陽性之疑慮,是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此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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