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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款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款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款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於102 年7 月16日經觀察勒戒外,別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陳款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款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0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款辰於警詢時│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在警局經採│
│ │之供述 │尿送驗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被告曾於104年1月20日在警局被│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採尿送驗。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104年1月20日經採集之尿液│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驗報告 │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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