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8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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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9 時許,在黃美娟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之阿娟蔬菜行內,徒手竊取黃美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之白色皮包1 個,得手後即在距離該蔬菜攤約5 步之處打開查看,因見其內空無現金,遂將該皮包隨意棄置後離開現場。

嗣經黃美娟發現該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復有被害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 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中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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