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展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展嘉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某時起至12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與文化路口之超商購物,嗣因疑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於當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45510號)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5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又再次犯下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未因之知所警惕,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