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6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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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然查,本案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IPHONE 6S 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乙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交付款項,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FACEBOOK臉書網站出售IPHONE 6S 手機,俟告訴人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旋即以各種拖延方式未正面回應被害人交付手機或退還訂金之請求,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本應予以嚴懲;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報案後被告已透過其配偶匯還全部之訂金15,000元,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要對其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所載),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業已透過配偶匯款返還被害人鄭慧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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