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83,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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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慶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楊厝社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於同日下午5 時自上開飲酒處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其老闆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許哲源所有停放於該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耀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對王耀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本件肇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亦已與被害人許哲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警卷第2 頁),併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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