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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 (阮文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M (阮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NGUYEN VAN TAM (阮文心,越南籍)於民國 105 年8 月 26 日 20 至 21 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台西客運站旁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晚間 21 時餘,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港往嘉義方向),警察攔檢並於同日 21 時 52 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並考量其騎用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低,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0.25 毫克,並考量其為外籍製造業技工(見分局卷,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 2 年。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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