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30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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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稱被害人陳政豪受擦傷等語,可說是僥倖,沒有更嚴重傷害,被告應該引以為戒,避免日後再有酒後駕車或騎機車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尚未開始履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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