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3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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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濟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濟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濟顯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下班後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後門產業道路上之橋頭第277 號電桿旁時,與對向行駛由劉元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成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測得許濟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濟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元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同一罪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發生擦撞事故,致雙方受傷,其顯然輕忽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六輕外包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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