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32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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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尤湘文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

其又105 年11月26日17時至23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23時2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東便橋時,被警察欄查,警察並於23時9 分對尤湘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0.30 毫克,且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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