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秩,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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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尉
林永健
林永淇
劉益昌
劉博泓(原名劉亦偉)
林偉強
曾○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曾○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之行為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9日14時30分。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停車場入口處。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永尉、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曾○誠、證人陳育智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6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7 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㈣被移送人林永健、林永淇於警詢時雖均僅表示有遭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少年曾○誠等人攻擊打傷等語,惟查,渠等未明確表示是否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係由於警方漏未針對被移送人林永健、林永淇2 人詢問渠等是否坦承有參與鬥毆之故,而觀諸少年即證人曾○誠於警詢時證述:其被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當中一人毆打,當天其要去拉陣頭的朋友時,就被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當中一人的拳頭揮過來,從其眼睛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另目擊證人陳育智於警詢時證述:其看到有兩個人互推對方,後來陸續有人加入,演變成大概3 、4 個穿藍色衣服的人在跟3 個人互相攻擊打架,我看兩邊都有受傷,好像都是皮肉傷,藍色休閒服上面好像有聖母會的字樣,當時穿藍色衣服的人很多,記得有3 個人的衣服不一樣,大概是不同團的,(下列編號1 至8 之8 人中有無參與此次行為者?)我記得照片編號2 之人(林永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移送人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少年曾○誠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均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

㈤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永尉、林永健、林永淇、劉益昌、劉博泓、林偉強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曾○誠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誠於105 年3 月19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停車場入口處,與上開其餘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㈠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⒈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⒉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⒊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⒋參加不良組織者。

⒌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⒍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⒎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等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曾○誠係87年10月3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及移送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已涉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情形,且移送機關於105 年4 月7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表示已將被移送人曾○誠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其移請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曾○誠,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曾○誠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38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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